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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953号

张从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潘明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从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潘明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张从凤。委托代理人林海威,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地址:栖霞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振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经理。被告潘明岩。

原告张从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被告潘明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从凤委托代理人林海威、被告潘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2.0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潘明岩辩称,肇事后我已经付给原告2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2时55分,栖霞市亭口镇黄家沟村村民刘海敏无证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臧唐线由北向南行至臧唐线亭口镇前炉房村处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倒车的被告潘明岩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张从凤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3558.45元,由其表妹林娣(系城镇居民)护理。原告修车花费520元。张从凤系中国抽纱山东进出口公司栖霞抽沙厂职工,肇事前三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1586元。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敏因逆向行驶、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明岩因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从凤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经查被告潘明岩驾驶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从凤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骨折、左胫骨外髁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脑震荡,入院后行左上、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及左小腿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现遗留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占左下肢50%以上(未达75%)。左下肢损伤构成8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270天,建议伤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300元。肇事后被告潘明岩预先支付给原告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单位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及劳动事务代理手册、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证明、修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YE995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应有刘海敏及被告潘明岩按责任认定分别予以承担。被告潘明岩因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按30%赔偿较为合理。赔偿数额分别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费520元,上述款项共计120520元;被告潘明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067元、误工费4282.20元、护理费14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残疾赔偿金2902.80元、司法鉴定费390元,上述款项共计28243.40元,潘明岩已预先支付给原告28000元,按规定应再支付243.40元赔偿金,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2.06万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20520元之后,余额为80元,故潘明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潘明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潘明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咏梅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