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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二初字第65号

张俊杰与张宗祥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张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张俊杰,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宗祥,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俊杰诉被告张宗祥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口头约定,被告将他租的西二路(原陕棉九厂锦帘分厂)门面房(编号为1号)以每年22500元的价格转租给我,按照约定我如期交纳了租金,被告将房屋交给我还没有使用,房屋就被他人推倒,现无法使用,经我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的租赁费22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租房约定对着里,钱我已交给京泰公司了,房被拆我也没有想到,我也是受害者,房租我积极问给我租房的人要,争取尽快给原告还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己从京泰公司租来的原陕棉九厂锦帘西门综合楼工程上下两间房屋(编号1号)租给原告供原告使用,年房租22500元。原告交房租22500元,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双方如约履行了义务。后该房被有关单位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费收据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关系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张俊杰租赁被告张宗祥的房屋后该房屋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加之其灭失原因不是因原告的事由而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俊杰房屋租金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宗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东平

审判员  苏斌博

审判员  卢金锁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