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63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李品澈、
人民陪审员李平静、陈珠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号到5月26日间,被告以采购单的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依约送货电子尺四批次(送货单号2004480、2010066、2010808、0003004),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货款60天。被告收到货品后没有依约付款,多次催讨无果后,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7860元及逾期利息(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某);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传真的“采购单”送电子尺给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2010年1月至5月,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了4批价值37860元的货物,其中2010年5月19日、2010年5月26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盖章”处有廖某、周某等人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货物“暂收章”,2010年1月14日、2010年4月19日的送货单上只有廖某、黄某某(字迹书写无法辨认)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诉称黄某某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均无被告公司的签章。原告主张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86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在周某、廖某的签名上加盖货物“暂收章”,应视为对周某、廖某收货行为的确认,也能证明周某、廖某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故本院对于2010年5月19日的货款为18250元的送货单、2010年5月26日的货款为10110元的送货单和2010年1月14日货款为1200的送货单,总货款为2956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19日的送货单上在“收货单位盖章”处有黄某某的签名(字迹书写无法辨认),但并未加盖被告的货物“暂收章”,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黄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黄某某签名的货款为8300元的送货单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采购单系传真件,虽无被告签章确认,但经本院比对,上述证据上所列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与送货单上的数据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560元(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9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3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品 澈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亚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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