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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562号

余姚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文培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XX典当有限公司,张文培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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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562号

原告:余姚市XX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北滨江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诸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销销,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丽丹,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文培,职业不详,住余姚市长安新村北区*幢*******室。

原告余姚市XX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培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XX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销销、鲁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XX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余姚市城区长安新村北区7幢402、502室房屋(余���权证城区字第A0809127号)作为抵押典当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典当当金月利率为0.486%,典当月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为2.7%;典当抵押范围包括当金、利息、逾期当金违约金、典当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7387.20元和典当综合费用41040元(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6月2日)及从2011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486%计算的利息和按月利率2.7%计算的典当综合费用��支付律师代理费8926元;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法院提交不动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1份、不动产抵押物品典当清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收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被告张文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典当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原、被告之间的不动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借款款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被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培归还原告余姚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7387.20元、典当综合费用41040元及从201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486%计算的利息和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的典当综合费用,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张文培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余姚市万里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文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XX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原告余姚市XX典当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张文培负担3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家娓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