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阿彪”,农民。2011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淳安县安阳乡金坑湾白茶基地酒后因琐事与妻子程建平发生争执并持菜刀挟持程建平,肖天胜上前劝阻时被李某用菜刀砍伤。大市派出所民警张乃焚等人接警后依法前往处置,被告人李某不听劝阻,并持刀追砍民警。后民警依法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又趁民警不备之机,持木棍殴打民警余建军、方伟等人,致余建军腰部右侧受伤、方伟左上肢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建军、方伟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建军、方伟的陈述,证人张乃焚、洪斌、程建平、肖天胜、程能富、金长栓、谢法华、郑世明、周永乔、彭小雨、汤冬香、郑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门诊病历复印件,警察证复印件,轻微伤损伤检验意见书,110接警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