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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928号

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与尹俊起、尹桂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尹俊起,尹桂廷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甲,该行资产管理部职员。被告尹俊起。被告尹桂廷。

原告与被告尹俊起、尹桂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俊起、尹桂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尹俊起于2009年3月13日在我啄下属单位汤庄分理处借款30000元,被告尹桂廷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偿还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偿。被告尹俊起、尹桂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单位汤庄分理处与被告尹俊起、尹桂廷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汤庄分理处向被告尹俊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叭1年1月10日,保证人被告尹桂廷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汤庄分理处依约履行了贷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尹俊起依约取得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尹俊起未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担保人被告尹桂廷未履行相关的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掘”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艘告尹传起借款30000元,提洪了“借款借据”为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被告尹俊起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2009年3月13日原告汤庄分理处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尹俊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尹桂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因追要贷款造成的费用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尹俊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交付利息自2011年3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尹桂廷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祥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越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