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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许俊飞、朱守前等与管正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俊飞,朱守前,管正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52号

原告:许俊飞,个体工商户。

原告:朱守前,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正宏,无业。

委托代理人:林道益,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俊飞、朱守前诉被告管正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飞、朱守前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被告管正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道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俊飞、朱守前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原告从原房屋所有人齐静怡处购买了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南路步行街商铺226室,并于2010年6月4日办理过户手续。购买前,齐静怡此房屋租赁给被告管正宏使用,约定租期为五年,2011年4月1日到期。租赁期满后,要求被告管正宏让出房屋,但管正宏以要求赔偿装潢费为由拒绝让出房屋。被告管正宏的装潢系为自身经营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付给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目前,原告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租赁满,且被告要求补偿于法无据,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租赁房,并按每月1200元承担逾期租赁期间的房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实地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5月11日与原房屋所有人齐静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40万元购买诉争房屋。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管正宏于原房主齐静怡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1年4月1日到期。4、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管正宏已于2010年4月10日明确声明,放弃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官正宏辩称,一、被告没有搬出租赁期满的房屋事出有因,被告与原房屋所有人齐静怡有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1日搬出房屋时,齐静怡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30000元。但至今齐静怡没有补偿被告。

二、齐静怡已于2010年5月10日将被告承租的房屋出卖给俩原告,对此被告根本不知晓,齐静怡与俩原告的行为剥夺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对此,被告将保留诉权。

三、俩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200元支付房租至交房之日,于法无据。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最后一年的年租金为6500元,每月租金为54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管正宏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打算搬出承租房,未搬的原因是房东未兑现承诺,未给付被告30000元。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与被告自存的不一致。对原告方所举的四份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保留的协议不一致,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声明中的字被告是今年才签的,后面注明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方所举的三份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与其提供的证据3不一致,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抗辩原告提供的原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后面的日期不真实,应该是今年的四月份,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所举的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准备让房的事实,但前提是原房主必须补偿被告30000元。证据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原告从原房屋所有人齐静怡处购买了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南路步行街商铺226室,并于2010年6月4日办理过户手续。购买前,齐静怡此房屋租赁给被告管正宏使用,约定租期为五年,2011年4月1日到期。租赁期满后,俩原告要求被告管正宏让出房屋,但管正宏以要求赔偿装潢费为由拒绝让出。目前,俩原告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租赁期满,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租赁房,并按每月1200元承担逾期租赁期间的房租。

本院认为,俩原告已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租赁期已届满,依法应当让出房屋,被告要求俩原告补偿其装潢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俩原告要求按1200元/每月给付逾期租赁期间的房租,于法无据,被告要求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最后一年的年租金为6500元,每月租金为54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正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让出承租房(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山路步行街商铺226室)给俩原告许俊飞、朱守前。

二、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交房时止,被告管正宏按每月540元支付俩原告租金。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管正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政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