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88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某某。
被告:邵某某。
被告:季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邵某某、季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时代大厦2幢六单元151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的房屋予以保全,并由
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开始,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喇叭。2011年3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季某某支付货款57287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邵某某、季某某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季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邵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季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货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57287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9元,减半收取4764元,财产保全费3384元,合计8148元,由被告邵某某、季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9529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波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