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邱良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万勇,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黄静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良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黄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勇、被告黄静静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良红起诉称:2010年2月25日12时09分许,原告驾驶临邑40660号电动自行车由雁荡山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凤洋一路与雁荡山路路口,在过路口时与由凤洋一路自南往北由被告黄静静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撞碰,造成原告受伤、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静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990.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6248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80138.08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75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2610.08元由被告黄静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7566.05元。被告黄静静已付46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款中应返还其8433.95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赔偿109094.05元。原告虽然没有请求被告黄静静再赔偿,但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享有抗辩权利并负有结算义务,因此将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赔偿109094.05元。原告邱良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定损单、电动自车机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损失应依法核定。
被告黄静静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和黄静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12时09分许,原告驾驶临邑40660号电动自行车由雁荡山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凤洋一路与雁荡山路路口(路口划有停车让行标线),在过路口时与由凤洋一路自南往北被告黄静静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撞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静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12天。2010年4月8日,原告再次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2011年4月1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邱良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邱良红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包括拆内固定期限),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人民币。该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认为: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手术期间需住院2周。被告黄静静系浙B×××××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黄静静已支付原告4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60990.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1188.08元。⒉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6348元[住院护理92元/天×44天(含后续拆内固定住院2周)+出院后50元/天×46天]。两被告认为,住院只有30天,且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应按3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分析说明认为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和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44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6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出院后护理费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888元[住院护理92元/天×44天(含后续拆内固定住院2周)+出院后40元/天×46天]。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含后续拆内固定住院2周)]。两被告认为,应按住院30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分析说明认为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的意见,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误工费36248元(92元/天×394天)。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6个月,且应按2000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93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6156元(92元/天×393天)。⒍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12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与门诊次数相对应,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⒏关于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的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和修理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静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静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静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静静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黄静静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黄静静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黄静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黄静静多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良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61188.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6156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合计179084.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88元、误工费36156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1627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62808.08元,由被告黄静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邱良红37684.85元,扣除已付46000元,原告邱良红尚应返还被告黄静静8315.15元,该款在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
三、驳回原告邱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