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滨民初字第335号

代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代某,孔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335号原告代某。委托代理人戚晓光。被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伟源。

原告代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振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光,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孔某乙。婚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还有赌博恶习。原、被告间无法进行沟通,形同陌路人。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3、被告继承的一半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被告的母亲已于1998年10月去世);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目前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想嫌弃被告。所有的家庭支出都是被告承担,包括小孩的教育支出。原、被告系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虽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199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萧山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孔某乙。婚后因故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增进交流和沟通,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盛振兴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乐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