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韩天全(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50********),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洪专(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1********,宁波市鄞州集士港红君托运站业主),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明街396号平安大厦17-18楼。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万勇,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韩天全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红君托运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将被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红君托运站变更为被告洪专。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全、被告洪专、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天全起诉称:2010年12月10日7时2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北仑区新石契明州路580号附近时,被从后面驶上来的宁波市鄞州集士港红君托运站的车辆(车牌号浙B×××××号,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承保)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原告住院77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06.49元(被告洪专已付14000元)、护理费16700元、误工费179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营养费417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33466.39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专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因各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洪专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93509.90元;判令被告洪专赔偿医疗费用等5956.4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韩天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资清单、证明、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洪专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被告洪专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1.90元。
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属无证驾驶,我公司对交强险拒赔。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费收条除外)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对被告洪专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7时25分许,杨可良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明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州路580号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其右侧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撞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可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25日出院,住院77天。2011年6月1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天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腓总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足背屈、外翻功能障碍,呈内翻下垂畸形,影响行走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韩天全的休息期限累计为8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韩天全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人民币。宁波市鄞州集士港红君托运站系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洪专系该托运站业主,杨可良系被告洪专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洪专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71.90元,另支付原告14000元,合计已付1477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8506.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洪专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9278.39元。⒉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16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和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关于计算标准,宜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424元(33696元/年÷12个月×3个月)。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的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误工费17965.90元。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等,本院确定按1700元/月计算。关于计算时间,虽然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8个月,但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2011年6月10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200元(1700元/月×6个月)。⒍关于残疾赔偿金5704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营养费4175元。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的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⒏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可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可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可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可良系被告洪专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洪专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洪专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8000元。因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辩称杨可良系无证驾驶,故交强险拒赔,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天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9278.3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损失合计114721.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24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9366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洪专应赔偿原告韩天全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1053.39元,扣除已付14771.90元,尚应赔偿6281.4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1344.50元,由原告韩天全负担219.50元,被告洪专负担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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