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0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B座地下室保安4号宿舍与同事曹某酒后发生口角,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曹某刺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姚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姚某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3、证人康某、单某、强某、路某、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7、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款收据;8、物证:匕首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姚某具备监管条件,可判处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兰 喆
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