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住址:茂名市茂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土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木欣。被告黎平,曾用名黎杰英。
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黎平于2002年9月购买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被告黎平尚欠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8634元。经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多次追收,被告黎平至今仍未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平支付货款8634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黎平负担。被告黎平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平于2002年9月23日购买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黎平确认共欠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8634元。因被告黎平至今仍未付款给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黎平于2002年9月23日购买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确认共欠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8634元,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黎平支付货款8634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时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平支付货款8634元给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黎平支付货款8634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27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被告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辉
代理
审判员 陈文锋
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