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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82号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香港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香港华×电机有限公司,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华×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香港华×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与刘某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是否应向刘某支付2010年6、7月工资差额2151.57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89.68元。争议焦点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是否应向刘某支付2010年6、7月工资差额2151.57元。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上诉称,根据刘某的考勤表和请假单,刘某在2010年6、7月只上班两天,该厂已足额支付刘某6、7月工资。刘某对此予以否认,称上述两月其上班五天。

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提交的考勤表无刘某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由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提交的请假单不能证明刘某在2010年6、7月只上班两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刘某的主张,2010年6、7月上班五天,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是否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89.68元。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上诉称,刘某在2010年7月12日病假届满后连续旷工至2010年7月19日,该厂根据《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该厂无需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刘某对此予以否认,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其休息三周,其当天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向主管请假。经查,在本案中,刘某自2010年5月31日发病就诊后,深圳市福田中医院、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6月7日、6月29日、7月12日对其病情进行诊断,并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其休息。刘某称其在就诊后,均向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请假。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对刘某前三次请假均予确认,但对2010年7月12日刘某的请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和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其陈述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采信刘某的主张,确认刘某在2010年7月12日已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向其主管请假,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以旷工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是隶属于香港华×电机有限公司的来料加工厂,无独立法人资格,香港华×电机有限公司应对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和香港华×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制造厂、香港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琚    虹

审判员 庄  新  元

审判员 李  凤  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俊松(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