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xx,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卓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x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和深圳市x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xxx公司将位于深圳市xx街道xxxx工业城边的”xxx批发市场”整栋物业及经营权出租给xxx公司(除xxxx铺位,共28间为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自留外);租赁物整栋物业共三层建筑物,占地面积为8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为15000平方米租赁期间,xxx公司根据自身发展需求,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xxx公司给予xxx公司七个月的免租期,即xxx公司从2006年11月1日���始计收xxx公司租金;xxx公司保留首层铺位其中28间自用外,其余单位按总金额每月收取xxx公司租金168000元,xxx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xxx公司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生效之日,xxx公司向xxx公司交纳数额为两个月的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七天内xxx公司按不计息方式退还给xxx公司;当xxx公司拖欠xxx公司租金两个月,xxx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xxx公司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2007年6月22日,xxx公司和卓xx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xxx公司将位于深圳市xx街道xxxx工业城边的”xxx批发市场”整栋物业出租给卓xx(除xxxx铺位,共28间外),租赁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租金每月195000元,卓xx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否则每逾期一天,卓xx应支付xxx公司千分之三的滞纳��,合同生效之日,卓xx向xxx公司交纳数额为两个月的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在卓xx结清完该物业一切相关费用后七天内xxx公司按不计息方式退还给卓xx;卓xx拖欠xxx公司租金一个月,xxx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卓xx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2007年6月26日,卓xx与xxx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xxx公司同意卓xx对涉案房产正中面各人行梯及采光口进行整改。2007年11月28日,卓xx和xxx公司、xxx公司共同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就本协议书谈及的租赁物之业主xxx公司此前将该租赁物租给xxx公司使用,现xxx公司又将该租赁物转租给卓xx使用,xxx公司对卓xx、xxx公司双方此转承租行为现予以认可并承接xxx公司和卓xx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的xxx公司之全部权利,而xxx公司此前和x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同时予以解除之相关事宜协商一致。本协议书生效之日(即2008年元月1日)为xxx公司、xxx公司双方于2006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终止之日,亦为xxx公司替代xxx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和卓xx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xxx公司之当事人地位(承接xxx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之日;xxx公司承诺,以xxx公司应缴纳给xxx公司的租金作为xxx公司向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该合同的补偿,另xxx公司再给予xxx公司2个月的租金收益,除第一个月(2008年3月)给付141000元(已扣除双方收取押金差价)外,其余1个月(2008年4月)给付195000元;本协议生效之日,卓xx与xxx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继续有效,但该合同中的xxx公司已更换为xxx公司,由xxx公司承受xxx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即xxx公司、卓xx双方在该合同中互为权利义务人,同时xxx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终止,卓xx开始按合同向xxx��司直接交纳租金每月195000元;xxx公司、卓xx成为新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后,若认为原租赁合同尚有修改或增添之内容时,双方可协商一致,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卓xx于2007年6月21向xxx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90000元,签订转让协议后,xxx公司将该保证金转给了xxx公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消防警察大队曾于2003年10月30日出具深公宝消验(2003)第43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xxx公司综合批发市场(含涉案房屋)经消防验收房屋主体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同意投入使用,该市场如需分拆出租,应经辖区消防中队检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方可出租。2008年9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大队对xxx购物广场予以查封,排除重大安全隐患。2008年10月1日该消防大队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xxx购物广场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限期改正。2008年10月20日,该消防大队对xxx购物广场进行了解封。2008年8月21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xx工商所向卓xx发出”警示告知书”,称卓xx所经营之百货商场未办理营业执照。2009年4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xxx购物广场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称该广场无照经营,要求其于2009年4月23日前补办相关证照。后因卓xx拖欠租金,x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卓xx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搬离涉案房产,经本院二审终审,认定卓xx与xxx公司、xxx公司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卓xx应向xxx公司返还涉案房产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xxx公司向卓xx返还保证金。该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卓xx在2007年6月以后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根据��xx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装修现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涉案房产的装修现值为4344988元。卓xx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x公司、xxx公司连带向卓xx支付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现值,暂定为6000000元;2、xxx公司、xxx公司赔偿卓xx经济损失8822099.27元;3、xxx公司、x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卓xx与xxx公司、x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相互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相关损失按过错分担。卓xx在租赁期间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现xxx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房产收回,卓xx已无继续利用和收回可能,是为卓xx的投入损失。有关该装修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审查,该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并未存在重复、漏项等情形,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其作出的结论。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涉案房产装修损失为4344988元。至于导致《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责任,xxx公司作为出租人,将没有产权手续的房产出租给卓xx使用,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损失;卓xx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损失,故xxx公司还应向卓xx支付房产装修损失3041491.60元。xxx公司已经退出涉案房产的租赁关系,且并未因卓xx的装修而受益,故卓xx要求xxx公司对装修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卓xx在经营期间投入的成本,包括生产经营销售成本、管理费用、工人工资等,均已转化为商业利润,至于卓xx是否因此实际赚取利润、收回成本,系其自身经营问题,不应归责于xxx公司、金展业公司,而且卓xx是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其投入损失当自行承担。卓xx主张上述成本中另还包括租金,实际是指卓xx应向xxx公司支付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该费用系在公平原则下卓xx为占用xxx公司房屋所作出的对价补偿,其承担问题已在生效判决中作出处理,本案不宜重复审理。因此,卓xx关于xxx公司、xxx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x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卓xx支付装修损失3041491.60元。
二、驳回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33元,由卓xx负担88010.61元,xxx公司负担22722.39元;评估鉴定费50000元,由xxx公司负担。上述两项费用卓xx均已预交,xxx公司所负之数在履行本判决��迳付卓xx。
上诉人卓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卓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xxx公司、xxx公司承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卓xx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xxx公司、xxx公司连带向卓xx支付装修现值4344988元;3、xxx公司、xxx公司连带向卓xx赔偿经济损失8822099.27元;4、本案诉讼费由xxx公司、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xxx公司、x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出租房屋未办理《房地产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事实,导致卓xx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查封而全面停业,造成巨大的经营损失。另外,提前收回租赁房屋也导致卓xx投入的递延资产摊销期缩短,xxx公司、xxx公司对这两方面的损失均有责任。卓xx提交了资金平衡表、损益表证明从接手租���物到2010年3月31日止的经营损失,资金平衡表和损益表经会计记帐,符合会计要求,每个会计科目均有相应的明细帐。原审未对经营损失进行调查,仅以租金损失简单概括,没有对帐册真实反映的情况进行认定。递延资产科目高达12169356.86元,该部分资产应付资金仅计算至2009年2月份,即使扣除2009年2月份前全部应支付xxx公司租金3047000元,该资产仍有9122356.86元。卓xx无法按约定期限使用租赁物,致使递延资产不能继续产生收益,形成更大的损失。
二、涉案的装修已形成了添附,xxx公司取得了装修添赋的价值,对此划分过错责任是显失公平。因此xxx公司和xxx公司应按评估鉴定装修现值4344988元向卓xx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卓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x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经营损失问题。卓xx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开,是其自身经营问题,不应归责于xxx公司,其投入的损失应自行承担。xxx公司出租的租赁物是经过消防验收的,卓xx在承租后经过二次装修,是二次装修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导致停业整顿,该损失是卓xx自身导致的;
二、对于装修损失,一审已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x公司答辩称,卓xx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卓xx对深圳市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持异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卓xx明确其主张的经营损失是从2008年8月9日计算至2009年4月17日,确认递延资产总共10950000元,其中房屋使用费占了3000000元,2008年商场开张前投入1000000元,剩下的均为装修费用。本院组织卓xx、xxx公司和��圳市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租赁房屋装修物现状进行勘查。涉案建筑物目前为工业厂房,其中广场及一、二楼地砖、三楼地板、天花喷漆、天井工程、一楼自动扶梯、三楼办公室隔墙及装修、门外加建墙目前仍实际存在,大门及框架、雨蓬玻璃有改动或重作,现存装修部分处于闲置状态。2011年7月4日,卓xx以《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天井工程评估价值明显偏低为由,要求本院通知深圳市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天井工程重新确定评估价。
本院认为,本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8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xxx公司、xxx公司和卓xx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xxx公司和卓xx按照七三比例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一、关于装修损失。原审已对深圳市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质证,卓xx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现卓xx在二审程序中要求重新核定评估报告中的天井工程价格,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卓xx将承租的房屋改造成购物广场进行装修,而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情况,租赁房屋目前为工业厂房。由于现存的商业装修与工业厂房的利用方式不同,且部分装修实际上也处于闲置状态,仅凭装修残留现状不足以认定xxx公司同意继续利用装修物,卓xx要求xxx公司承担全部装修残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卓xx主张的经营损失和递延资产投资损失。首先,卓xx经营的xxx购物广场在开业时并未办妥营业执照,其擅自开业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卓xx提交的资金平衡表和损益表均是其自行制作的财务资料,且不能反映经营损失产生于租赁合同无效或是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卓xx���求xxx公司赔偿该损失,事实依据不足;再者,对于递延资产摊销,卓xx承认递延资产主要是由装修费用和房屋使用费构成,因装修费用和房屋使用费已经分别在本案和(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83号案件中处理,卓xx对此另行提出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xxx公司已经退出涉案房屋租赁关系,卓xx要求xxx公司承担装修和经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卓xx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33元,由卓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爽
审判员 杨潮声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