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刘敏。原告姚丹。法定代理人刘敏。原告冯邦清。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全。委托代理人戴莉,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铂金大厦第十八层。法定代表人赵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敏、姚丹、冯邦清与被告夏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夏全及委托代理人戴莉、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22时20分,被告夏全驾驶牌照川A93D**二轮摩托车沿成南路由金堂方向向城厢方向行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刘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夏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136.88元(医疗费171.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890元、护理费13980元、误工费7291.73元、残疾赔偿金680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25.65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被告夏全赔偿2113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3D**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被告夏全共垫付费用22850.07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171.1元、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护理人数为1人;冯邦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姚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关于赔偿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全额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71.1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且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计算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认可35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时间和医嘱门诊时间;冯邦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22时20分,被告夏全驾驶牌照川A93D**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范春燕沿成南路由金堂方向向城厢方向行驶至成南路城厢十五里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刘敏发生碰撞,造成川A93D**车受损、范春燕、原告刘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敏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1年1月4日-2011年4月3日),产生医疗费32850.07元,门诊治疗1次,产生医疗费171.1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门诊治疗4周;2、加强护理及营养。原告刘敏在住院期间,由姚永军护理了两月,刘敏之姐护理了3月。金堂县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1、住院期间前两月需2人护理(2011年1月4日-2011年3月4日),后一月需1人护理(2011年3月4日-2011年4月3日);2、门诊治疗约需医药费用3000元。2011年5月1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8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敏系城镇户口,原告刘敏与姚永军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1女即原告姚丹,原告冯邦清共生育1子2女,原告刘敏系其女,原告冯邦清于2008年起随原告刘敏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时,原告冯邦清年满65周岁,原告姚丹年满5周岁。同时查明,被告夏全系川A93D**车登记车主,此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夏全共垫付费用22850.07元,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考勤表、工资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全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刘敏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川A93D**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夏全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刘敏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姚永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6952元,姚永军每天的护理费为73元,另一人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误工费,原告刘敏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为7400元,但原告仅主张7291.73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冯邦清虽系农村户口,但2008年起随原告刘敏在城镇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6600元;鉴定费870元,由被告夏全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30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护理费10230元(73元/天×60天+50元/天×89天+50元/天×28天)、误工费7291.73元、残疾赔偿金95058.92元{残疾赔偿金68028.4元(15461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7030.52元【姚丹15278.12元(10684元×13年×22%÷2)+冯邦清11752.4元(10684元×15年×22%÷3)】}、鉴定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综上共计157141.8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夏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41.82元。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夏全垫付费用22850.07元,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敏、姚丹、冯邦清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
二、由被告夏全赔偿原告刘敏、姚丹、冯邦清各项损失共计37141.82元。扣除垫付费用22850.07元,还应支付14291.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敏、姚丹、冯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夏全负担。(此款由三原告垫付,被告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霖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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