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717号
原告:王健。
原告:开洁民。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建荣。
被告:谢建宏。
原告王健、开洁民为与被告谢建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健、开洁民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健、开洁民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谢建宏向谢涛借款20万元并由王健、开洁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2009年1月,谢涛要求谢建宏还款,谢建宏无力偿还借款,后谢涛要求王健、开洁民代为清偿债务。王健、开洁民不堪其扰,于2009年8月共同代为清偿20万借款,谢涛出具收条一份并将2008年9月15日谢建宏签署的借条原件交给王健、开洁民。王健、开洁民随后将代为清偿的事实通知谢建宏,并要求谢建宏偿还王健、开洁民代偿款,但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谢建宏偿还王健、开洁民代为清偿款2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谢建宏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健、开洁民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15日,谢建宏向谢涛借款20万元并由王健、开洁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谢涛收到王健、开洁民代为清偿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谢建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王健、开洁民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健、开洁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5日,谢建宏向谢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该借款由王健、开洁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9年8月31日,王健、开洁民为谢建宏向谢涛代偿借款20万元,谢涛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谢建宏向谢涛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健、开洁民自愿为谢建宏向谢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谢建宏未及时返还借款致使王健、开洁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谢涛代偿借款。王健、开洁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建宏追偿。现谢建宏未及时返还代偿款,理应承担返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王健、开洁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健、开洁民代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建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