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浙江××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宁波××超××电××司,×路××号××油漆涂料市场××2、4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浙江××微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超××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宁波地区总经销,负责微电机的销售工作。并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当月收到原告的货,应在下月25号前,按原告发票、指定账号付清货款等。后原告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共向被告发货七次,货款总额为20966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966元。被告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与实际发货数额不相符,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8139.1元,且原告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购销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当月收到原告的货,应在下月25号前,按原告发票、指定账号付清货款等事实;
二、《增值税发票》原件二份、《送货单》原件七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共向被告发货六次,共计价值20966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三、《快递公司快递单》原件两份、《快递跟踪扫描记录》两份,拟证明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原告已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了被告,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签收的事实。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两份、《采购进货明细报表》复印件一份、《农某某行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08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多次加工生产碳炉相关零部件,至目前共计发生加工金额为934649.9元,并已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付款777036元,余款157613.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加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冶金轴瓦厂支付原告德清县豪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576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4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866.5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人民币3286.5元,由被告宁海县��金轴瓦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海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谢兴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