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978号
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志慧。
委托代理人:吴晓洁。
委托代理人:姚峥嵘。
被告:钱火根。
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佳公司)为与被告钱火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唯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唯佳公司起诉称:唯佳公司与钱火根曾多次发生水产饲料买卖关系,至2007年8月23日钱火根尚欠唯佳公司货款30300元。为此,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对帐协议一份,确认钱火根应支付唯佳公司上述货款。但此后钱火根并未按约付款,故唯佳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钱火根支付货款30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钱火根承担。原告唯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帐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8日对帐确认截止2007年8月23日钱火根尚欠唯佳公司货款30300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唯佳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钱火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唯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唯佳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唯佳公司与钱火根于2005年6月20日至2007年8月23日间多次发生水产饲料的买卖关系。2009年7月8日,经双方核对并协商后签订对帐协议一份,协议确认钱火根尚欠唯佳公司货款303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则钱火根承担唯佳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该协议签订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后钱火根未按约付款,唯佳公司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唯佳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唯佳公司与被告钱火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钱火根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唯佳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钱火根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唯佳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唯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火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0300元;
二、被告钱火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钱火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唐慧农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