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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239号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2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某溜门进入本市上城区江城路与郭东园巷交叉口的立达足浴店内,趁被害人刘某、陈某熟睡之机,窃得刘某放于床边的手提包一只,内有SONYTX100型数码相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2234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又窃得陈某放于枕边的国乾牌GQ989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9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金某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7天连锁酒店旁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丛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