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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53号

桂林新凯悦酒店有限公司与桂林市龙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宋志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桂林新凯悦酒店有限公司,桂林市龙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宋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桂林新凯悦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心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林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桂林市龙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涛,总经理。被告宋志华。

原告桂林新凯悦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新凯悦酒店)诉被告桂林市龙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马公司)、宋志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凯悦酒店诉讼代理人骆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马公司、被告宋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分别将原告酒店正面二楼广告位(见编号01租赁协议书)、主楼正面天面广告位(见编号02租赁协议书)和正面主楼墙体两个广告位(见编号03租赁协议书)租赁给被告。租赁起止时间从2005年6月1日到2010年6月1日(其中02租赁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租期5年,每年租金分别为人民币18万元、10万元、15万元。根据三份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分别为:2005至2006年度33万元;2006至2007年度43万元;2007至2008年度43万元;2008至2009年度43万元;2009至2010年度43万元;2010至2011年度10万元。协议并约定每3个月(按季度)支付一次租金,逾期每月按3%0支付罚金,还约定电费由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广告位交付给了被告,使被告能够正常经营。经营过程中由于政策变化,政府要求停止酒店正面二楼广告位(01号租赁协议)、主楼正面天面广告位(02号租赁协议)的广告发布业务。经双方协商,2008年9月30日和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方分别解除了上述部分的广告位出租合同。这样,从2007年至2008年开始租金进行了调整:2007年至2008年度租金为41.333万元;2008年至2009年度租金为21万元;2009年至2010年度为15万元;2010年至2011年度合同解除。被告在合同签订的最初两个合同年度虽有欠款情况,但还能够补齐,从第三年度开始,被告时常拖欠租金和电费。2007年至2008年度实际交纳租金10万元,欠款31.333万元;2008年至2009年度实际交纳租金20万元,欠款1万元;2009年至2010年度实际交纳租金5万元,欠款10万元;另累计拖欠原告电费14316.4元。总欠款为437646.4元。另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31939.5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拖欠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后,被告宋志华作为主要业务联系人,一直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2009年7月31日,宋志华与原告进行对帐,承认欠款事实和金额,并写保证书承诺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37649.40元,逾期违约金3193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马公司、宋志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原告新凯悦酒店与被告龙马公司就原告酒店大楼外墙广告位租赁事宜分别签订三份《租赁协议书》(以下称01、02、03号合同),原告分别将酒店正面二楼广告位(01号合同)、主体正面天面广告位(02号合同)和正面主楼墙体两个广告位(03号合同)租赁给被告龙马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01号、03号合同租赁起止时间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02号合同起止时间自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每年租金分别为18万元、10万元、15万元(按合同编号顺序);每年租金分四次按季度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逾期按每月支付罚金3%0人民币;电费每季度按电表实际度数和供电局价格如数付给甲方等内容。三份合同在签订时,除被告龙马公司盖章外,均有被告宋志华作为龙马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表示,均由被告宋志华负责联系和交纳租金。期间,由于桂林市政府方面要求停止酒店正面二楼广告位和主楼正面天面广告位的广告发布,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02号合同,于2008年9月30日解除01号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前期交纳租金情况正常,但自2007年始拖欠租金。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原告租金41.333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原告租金21万元,实际支付20万元;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被告应交原告租金15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另欠交原告电费14316.4元。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被告龙马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其支付当时欠款:租金335830元、电费13961.8元,共计349791.8元。同年7月31日,被告宋志华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宋志华因资金周转问题,至2009年7月31日止,欠桂林新凯悦酒店广告场地费、电费共计人民币349791.80元,本人保证在近期筹措资金偿还,于2009年10月31日前分三次还完所欠费用”。但之后被告宋志华并未兑现承诺。另查明,被告龙马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工商电脑咨询单、租赁协议书、催款通知书、律师函、保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马公司、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马公司订立广告位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龙马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数年均不足额向原告交付租金及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龙马公司应当承担余额租金、电费的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以合同约定标准根据被告实际拖欠租金的时间长度计算违约金数额之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志华在本案合同关系中欠款事实发生后,以本人名义作出清偿债务的承诺,说明本案合同之债与其有直接关联,故被告宋志华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龙马公司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丧失除进行公司清算以外的民事经营活动能力,故应及时进行公司清算,以清算财产限额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龙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宋志华共同支付原告桂林新凯悦酒店有限公司广告位租金人民币423330元、电费14316.4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939.5元。此项合计人民币469585.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34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4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迁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