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25号
原告:任守勤,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男,1980年4月7日出生,市民,系任守勤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刘玉明,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生,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守勤与被告刘玉明、亳州市谯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谯城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守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刘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谯城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守勤诉称:2010年3月7日15时05分,怀自愿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亳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谯城区汪庄路段时,因偏左行驶占用对方路面,与相向行驶的刘玉明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玉明及皖K×××××号小型客车上乘车人赵敏、张晴、李改、孙灿灿、任守勤受伤,任守勤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愈。经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怀自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明、任守勤无责任。皖K×××××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谯城客运公司。任守勤与刘玉明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刘玉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安全运送任守勤到达目的地的义务。任守勤在乘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刘玉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谯城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任守勤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1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5520元、交通费1840元,合计60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任守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任守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任守勤乘坐被告谯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身体受损的事实,该车辆驾驶员是被告刘玉明。3、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任守勤在乘坐被告客运车辆中身体受损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所花医疗费22950元。4、2010年8月18日亳州市恒康医院住院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任守勤住院时,因笔误写成任守琴。
被告刘玉明辩称,刘玉明是皖K×××××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在该交通事故中,刘玉明无责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玉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谯城客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玉明对原告任守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任守勤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任守勤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任守勤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3月7日15时05分,怀自愿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亳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谯城区汪庄路段时,因偏左行驶占用对方路面,与相向行驶的刘玉明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玉明及皖K×××××号小型客车上乘车人赵敏、张晴、李改、孙灿灿、任守勤受伤。经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怀自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明、���守勤无责任。皖K×××××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谯城客运公司。刘玉明系皖K×××××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任守勤受伤后,被送入亳州市恒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任守勤实际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22950元。刘玉明、谯城客运公司未赔偿任守勤损失。任守勤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任守勤乘坐被告刘玉明驾驶、被告谯城客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小型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谯城客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怀自愿醉酒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玉明及皖K×××××号小型客车上乘车人赵敏、张晴、李改、孙灿灿、任守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承运人谯城客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玉明系被告谯城客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其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系职务行为,且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谯城客运公司承担,对原告任守勤要求被告刘玉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守勤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950元、误工费9106.9元(82.79元/天×110天)、护理费7474.5元(67.95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天×110天)、交通费330(3元/天×110天),合计42061.4元。原告任守勤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0元,超出医疗费18000元的部分,视为原告任守勤自愿放弃,故被告谯城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任守勤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9106.9元、护理费7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37111.4元。原告任守勤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因原告任守勤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玉明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守勤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9106.9元、护理费7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人民币37111.4元。
二、驳回原告任守勤对被告刘玉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任守勤负担536元,被��亳州市谯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叶
审 判 员 徐爱莲
代理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