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刚。2009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朱小刚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小刚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直街75号新视觉理发店内,对店内理发师应某进行殴打,并用水果刀刺中应某右胸背部及右腹部,造成被害人应某右腹部损伤、胃壁破裂。经鉴定,应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辨认笔录、病情证明书、病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谢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应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小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小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