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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349号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西门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钳子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绿源牌TDP0718-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99元),后在逃离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殷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