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199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1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下午1时31分许,被告人谷某在本市上城区省中医院门诊大楼一楼挂号窗口处,趁被害人盛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包内的苹果iphone3代(8G)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30元),后被被害人盛某发现并抓获。2011年6月15日下午1时许,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谷某又来到省中医院,在门诊大楼一楼取药窗口处,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窃得其包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226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医院就诊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丛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