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海林,无业,原暂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乔林村出租房。1995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桐庐县康乐寄卖行店主。2008年3月7日因未按规定登记寄卖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被桐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2011年3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务工。2011年3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林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余某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程海林、邵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底,被告人程海林曾将1条金毛巡回犬卖给左洪军;3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程海林以帮助运狗为由,与被告人邵某、余某从桐庐驾车到位于本区浦沿街道浙江中医药大学左洪军养狗的体育馆器材室;被告人程海林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室内将失主左洪军养的3条金毛寻回犬盗出。被告人邵某、余某明知3条金毛寻回犬系盗窃所得后,被告人邵某仍驾车帮助被告人程海林将3条金毛寻回犬运离现场,其中2条金毛寻回犬由被告人余某在富阳新登的家中藏匿,1条金毛寻回犬运至被告人程海林在桐庐的租住处,后被告人程海林将该犬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退还2条金毛寻回犬,被告人邵某家属退还1条金毛寻回犬,现已全部发还失主。经鉴定,3条金毛寻回犬共计价值人民币905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左洪军的陈述;证人何雄保、甘红丽、杜晓艳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海林、邵某、余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和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程海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故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被告人邵某、余某表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某、余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