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合中。2003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龙金先。200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隆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合中、龙金先、隆某、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盗窃犯罪事实1、201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东风村方田圩17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连某,窃得的TW3F081型劳力士牌手表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2600元。2、2010年7月份的某天凌晨,被告人廖合中、隆某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杜城村石前,翻围墙进入被害人冯国某,采用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汽车内的人民币3200余元。3、201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隆某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龙旋村朝西埭78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甲,窃得三星牌F839型手机1部、卡西欧手表1只、硬包装阳光利群5包、仿LV背包一只及人民币6000余元。经鉴定,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97元。4、201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义桥村三桥组王家山3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国某,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诺基亚5000型手机1部。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88元。5、201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义桥村三桥组王家山15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红某,窃得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25元。6、201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农居点,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童炳某,窃得港币2050元和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2050元港币价值人民币1770元。7、201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农居点,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六某,窃得步步高手机一部及人民币700余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13元。8、201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合中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7组中村35号,采用爬围墙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建某,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19000余元。9、2010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8组北村22-1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昌某,窃得人民币700余元。10、2010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53组莫家头59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青某,窃得黄金戒指1枚(重11克)及人民币127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410元。11、2010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白鹭郡北3幢1单元101室,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学某,窃得三星牌NC10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海尔牌A68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700余元。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412元。12、201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龙金先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金都雅苑闲林苑2-2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甲,窃得黑色三星牌N148型笔记本1台,黑色HTCG2型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N97型手机1部,黑色索尼CX550E摄像机1部、天王牌手表1块及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323元。13、2010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龙金先、隆某、龙某甲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南峰村汪家埠1号,采用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甲、徐卫某,窃得一楼小店内的软利群牌香烟21包、软阳光利群牌香烟21包、硬中华牌香烟10包、银硬利群牌香烟2包、硬红双喜牌香精20包、中崎牌收银机1台及人民币660余元;同时,窃得被害人方某甲、徐卫某的三楼被害人方某乙房间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411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隆某、龙某甲又窜至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南峰村11组大竹园新13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小某,窃得人民币900元左右及港币2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合中、隆某、龙某甲又窜至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南峰村7组南头56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某甲家中行窃,但未窃得财物。同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廖合中、隆某、龙某甲在中泰乡南峰村7组南头56号附近路段被巡逻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龙某甲处扣押硬币人民币63元及大量香烟,从被告人廖合中处扣押人民币260元,从被告人隆某处扣押人民币398.5元,从被告人龙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40元。后巡逻人员又在案发现场附近查获赃物步步高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1505元及港币20元。赃款硬币63元及赃物香烟已经发还被害人方某甲,赃物步步高手机1部已经发还被害人姚某乙。综上,被告人廖合中实施盗窃15次,涉案赃款及经鉴定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200余元;被告人龙金先实施盗窃2次,涉案赃款及经鉴定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300余元;被告人隆某实施盗窃5次,涉案赃款及经鉴定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00余元;被告人龙某甲实施盗窃3次,涉案赃款及经鉴定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廖合中因涉嫌本案第7、13节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合中、龙金先、隆某、龙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冯某、莫某乙、陈某甲、徐某乙、童某、姚某乙、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徐某丙、方某甲、徐某丁、方某乙、姚某丙、姚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廖合中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城区十里长街赌博时与一江西人发生纠纷,遂纠集张某丙、龙某乙(均已判刑)及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城区十里长街北段老电影院南边平台找江西人意图报复,因未能找到该江西人,被告人廖合中等人便持刀对现场人员随意砍打,最终造成被害人吴某丙、刘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合中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吴某丙的陈述;证人龙某乙、吴某甲、张某乙、田某、张某丙、龙某丙、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拘留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合中、龙金先、隆某、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有分有合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合中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龙金先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隆某、龙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合中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廖合中、隆某、龙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合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合中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合中、龙金先、隆某、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合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金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九百零五元及港币二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姚小刚,赃款人民币六百元及从被告人龙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四百四十元发还给被害人方群英和徐卫丽;从被告人廖合中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徐钢,从被告人隆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九十八元五角发还给被害人莫奇。
六、责令被告人廖合中、龙金先、隆某、龙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