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199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某,女,1969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熙军、被告人沙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沙某某、葛某某夫妻二人骑电动车与同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左岸小区与营盘山路交叉路口处发生追尾,双方争执扭打,二被告人拳击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壁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沙某某、葛某某赔付被害人刘某某6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也对被告人沙某某、葛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5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沙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葛某某接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出院记录、本院(1995)镜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芜)公(物)鉴(伤)字(2011)09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沙某某、葛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相龙
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
人民陪审员 王根柳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贤佼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