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农。
委托代理人:吴建胜。
委托代理人:唐方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刊。
上诉人温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维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维刊于2004年3月8日进入原告苏宁公司工作,先后三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3月14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85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被告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2010年1月份以后为2600元)、加班工资、考核工资等组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85元。2010年5月4日,被告以返程车票紧张为由在新疆通过原告的网络系统向原告提交了请假申请单,请假时间为5月4日至5月6日。根据苏宁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十六条规定,员工请假需填写《请假申请单》并附有关证明,非带薪休假需提前一天提交部门领导及相关上级领导审批,并交人事部门核准或备案。未按规定流程请假,或请假未予准许而擅自离岗,一律视为旷工,按旷工论处;第九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严重违反集团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无故旷工三日以上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按规定流程请假,且在没有得到相关上级领导批准情况下,2010年5月4日、5月5日没有上班,5月6日正常出勤。2010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三日,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0年6月2日17时向被告邮寄送达该份决定书。2010年6月3日,被告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开原告单位。2010年7月5日,被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79853元及克扣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96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646元,2010年6月1日和6月2日工资393元。该委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0)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以被告在2010年5月4日至5月6日连续旷工三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请假申请单可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6日已正常出勤,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5253元(3885×6.5=25253)。原告诉请其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253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17时才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并离开原告单位,符合常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和6月2日的工资239元(2600÷21.75×2=239)。原告诉请其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和6月2日工资23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04元,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31876元的主张,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温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维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53元;
二、原告温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维刊2010年6月1日、6月2日工资239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温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被告提供的请假申请单可以证实被告在2010年5月6日已经出勤”不符合客观事实。请假申请单仅仅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提出申请三日假期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批准其假期,况且从申请单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同意其请假申请,所以对于被上诉人在5月6日已经正常出勤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上诉人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的时间来推算被上诉人在6月1日、2日正常出勤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岗与出勤不属于同一概念,即使上诉人仅在6月2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在6月1日、2日已正常出勤。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公司6月份考勤表,该表显示被上诉人在这两日并未出勤,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须支付劳动报酬。
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业务工作交接表可以体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于被上诉人的原工作已在5月30日前即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在6月3日予以签字确认。如果被上诉人在6月1日、2日仍然正常出勤,上诉人无须在6月3日才让其进行确认;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可以由其当场签收,不必邮寄送达至其户籍所在地。况且该决定书在6月2日寄出,被上诉人在苍南予以签收。以上证据可以表明,被上诉人在6月1日、2日并未在温州,更不可能在上诉人处正常出勤。被上诉人收到该决定书时,返回温州对业务交接单进行确认更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三日,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6月1日、2日并未出勤,上诉人亦无须支付其劳动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维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于5月4日、5日的确没有在岗,但是已电话通知当地的老总,于5月5日晚上赶回来,5月6日就正常上班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旷工三日把被上诉人开除是无理的,所以要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6月1日、2日不在岗,其提供的考勤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6月1日、2日,被上诉人是在岗上班的,所以上诉人需要支付这两天的工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张维刊在2010年5月6日及6月1日、2日有否正常出勤。被上诉人张维刊于原审中提供的请假申请单表明,张维刊申请请假时间为2010年5月4日至5月6日共三天,经上诉人逐级上报审批,决定按照旷工处理,但该请假申请单有关审批意见中明确载明张维刊于6日正常出勤。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张维刊于2010年5月6日并未正常出勤,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张维刊在2010年5月4日至5月6日连续旷工三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无须向被上诉人张维刊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于2010年6月2日17时向被上诉人张维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被上诉人于次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并离开上诉人单位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日、2日正常出勤,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真
审 判 员 李晓光
代理
审判员 苏子文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