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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一初字第468号

王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8日生一子取名史某乙。由于双方相识不久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我一个月1500元工资,被告母亲还要问我要1000元,被告挣得钱也不给我,致使我得病也无钱医治。我们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且被告扬言要打断我的腿,无奈,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史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在了解对方之后才决定结婚的,婚姻生活比较和睦,但是由于原告在西安南郊工作,离家较远,每两周回一次家,但这并没有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起诉前曾找过我协商离婚,我没有同意。至于经济上面,因为家中要有日常开销,我妹妹也在读大学,我们挣钱都是为了生活,她生病了我也积极陪同去看医生,我觉得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西安南郊工作,每两个星期回一次家,从2011年春节至今回过几次家。双方在经济收入及家庭日常生活花费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为此常发生一些小摩擦。

原告曾于2011年5月中旬与被告在电话中谈及离婚之事,被告没有同意,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正视矛盾,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并不存在实质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