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郦海忠。
被告:尉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后原告于2008年4月5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监狱服刑至2010年11月18日假释。服刑期间被告只看望过原告三次。出狱后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形同路人。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尉某离婚;财产依法共同分割;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尉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述称的并不是事实,双方于原告从监狱出来之后过了一段时间产生了矛盾,原被告分居是从2011年3月开始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3月份后开始分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陈述的分居时间不一致,且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所述的分居时间迟于原告所述的分居时间,故本院认定2011年3月份为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离婚条件,故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莹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华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