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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291号

潘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甲,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

被告:洪某。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认识一个男的,经常打电话。2010年9月,女儿在景湖幼儿园读了四天书,被告有三天在外面打麻将。同年9月8日被告打麻将到很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另行单独生活,原告和近亲属多次相劝,被告至今不肯回家,且不与原告联系。9月13日晚被告与一个男人在新玉丽宾馆开房间。前段时间原告听说有别人的妻子闹到被告那里去。原告经慎重考虑,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3.依法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等情况。3.原告父亲出具的告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如果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父母愿意帮助原告带养女儿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骐达轿车,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2003年就相识恋爱,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双方婚初感情很好。女儿读书被告只跟妹妹一起打了一天麻将,原告自己跟朋友在外面喝酒、唱歌,到晚上12点多都没回家。2007年被告生孩子时原告与一个女同事在一起,当时被告想维持这个家庭没有与其计较。2008年被告没有经常跟其他男人打电话,反而是原告经常有女孩子给其发信息。××××年××月,因原告经常找被告吵架,打被告,而且把被告跟女儿的东西都搬到店里,把家里的钥匙拿走,让被告将结婚时买的金器还给原告,被告才搬出家与原告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只和其父亲来劝过一次,被告则仍关心原告,原告在千岛湖镇住院时,被告和小姐妹去看过,原告转院到杭州后,被告去杭州找,原告不接被告的电话。去年被告在新玉丽宾馆是跟妹妹住在一起。原告在去年认识了一个女化妆师,今年上半年原告在龙游上班时与其住在一起,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要与这个女人结婚,想另外生个儿子。为了女儿,被告现愿意跟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原、被告不离婚的情况下,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其中与夫妻感情破裂有关的内容予以认定,与夫妻感情破裂无关的内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后,双方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2010年下半年,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和其父亲劝被告回家,未成,但此后原告治病,被告曾打电话问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此后未发生根本性的感情矛盾。但双方婚后互相猜疑,发生争执后分居,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所幸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分居期间仍互相关心对方的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有和好的愿望,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余建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