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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428号

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428号

原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淠联大桥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7739066-9

法定代表人:郝文存,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五楼。组织机构代码152940202

被告:王磊,男,汉族,年龄不详,住安徽省六安市,系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锦绣华府D5#-D8#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光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锦绣华府工程需要,设立了锦绣华府D5#-D8#楼工程项目部,被告王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同年3月9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C15-C35商品混凝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486071.65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付清该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256071.65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

被告:1、立即支付商品砼款,并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制品。

二、欠条原件三份及收据复印一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6071.65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011年6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40000元,现尚欠216071.65元;同时也证明两被告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锦绣华府工程需要,设立了锦绣华府D5#-D8#楼工程项目部,被告王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同年3月9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C15-C35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每单体基础结算一次并付商砼总量的80%,每单体2层结算一次并付使用总量的80%,每单体4层结算一次并付完成总量的80%,六层封顶前结算一次并付总量的80%,余额20%在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原、被告双方也约定: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混凝土制品。2008年6月该工程封顶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同年6月19日、7月17日、8月21日分别立欠条共计欠款1486071.65元。该笔欠款被告陆续还款,2011年6月5日,被告再次还款40000元,至今仍有216071.6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欠条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磊偿还欠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签约方,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16071.65元,并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

二、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2050元,合计72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