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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57号

吴夫君与吴如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夫君,吴如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吴夫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如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吴夫君诉被告吴如岳、夏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倪联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7月7日,原告吴夫君向法院提出对被告夏依芬的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如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吴夫君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吴如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吴如岳立刻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如岳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如岳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如岳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如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如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夫君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如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倪联辉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