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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25号

上诉人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25号上诉人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林某某,经理。上诉人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男。上诉人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以下款项: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二、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00元;

三、2010年2、3月份工资差额3600元和2010年4月份工资7900元;

四、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887元;

五、2009年年终双薪79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某上诉称,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2月起单方面将其月工资标准降低,致使其被迫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500元和赔偿金79000元。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张某某职位变更为销售部经理后,双方约定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为底薪6100元加提成。2010年2、3月,张某某变更工资标准后的月工资收入比之前的高,故公司没有降低张某某的工资标准,故无需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工资7900元,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2月起将张某某的工资结构调整为底薪6100元加提成,该司虽未能举证证明调整工资结构已经张某某同意,但张某某2010年2、3月调整后的实际发放工资高于原每月固定工资7900元。因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降低其工资标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关于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某某,故该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37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继续劳动关系,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依法在一个月内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张某某,该司本身无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司应向张某某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25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张某某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张某某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3700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张某某上诉称,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的5234.29元是提成工资,公司尚欠其2010年2、3月份工资差额3600元和2010年4月份工资7900元未支付。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该司已足额支付张某某2010年2、3、4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张某某2010年2、3月份的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之前的月工资标准7900元,其又否认同意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调整工资结构,故应视为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张某某2010年2、3月份的工资。另张某某关于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其支付2010年4月份工资7900元的主张,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对本项争议焦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关于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其支付2010年2、3月份工资差额3600元和2010年4月份工资7900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张某某按长短周轮休制在周六上班的时间不应视为加班,该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张某某上诉称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1888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可以确认张某某在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隔周周六加班一天,每天加班4小时,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张某某的该项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张某某上诉称,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支付其2009年的年终双薪,应予以补发。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其支付2009年的年终双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隶属于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对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张某某和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人上海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琚    虹

审判员 庄  新  元

审判员 李  凤  麟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俊松(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