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蔡小根,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孝明,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177号。
负责人:张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小根与被告周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圣年,被告周孝明、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小根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周孝明驾驶皖B×××××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71线由西向东行驶,9时30分许,行至线××镇××村路段时,不慎碰撞到前方驾驶自行车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陵县医院治疗,住院59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48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周孝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周孝明为本案适格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等事实;6、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9015.9元)及费用结算清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7、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以证实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8、用工协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被居住在芜湖市的陶述金聘用务工、居住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周孝明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我没有异议,但在事发后,我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在交警队交纳了10000元,其他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周孝明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收据1张(复印件)、病人预交金收据二张,以证实其身份及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事故预交款10000元、为原告交纳医药费3000元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已满55周岁,依法不能再主张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左右。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周孝明驾驶皖B×××××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71线由西向东行驶,9时30分许,行驶至线××镇××村路段时,不慎碰撞到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蔡小根,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周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小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陵县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59天,出院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皖B×××××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周孝明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的事故预交款10000元,原告蔡小根领取了7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孝明还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孝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蔡小根撞倒,造成原告蔡小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9015.9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2)、误工费9760元(122*80)、护理费2950元(59*50)、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59*15)、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62486.9元。针对二被告在庭审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蔡小根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女性法定的退休年龄,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误工损失,故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9015.9元、护理费2643.2元(59*44.8)、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59*15)、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2)、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1420元。因被告周孝明所驾驶的皖B×××××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所认定的部分,并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所认定的经济损失全部应由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蔡小根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被告周孝明交纳的10000元中的7000元,及被告周孝明为原告蔡小根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原告蔡小根在获得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立即予以返还。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小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蔡小根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周孝明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小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周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启云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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