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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29号

邹大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邹大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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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大飞,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太和县税镇镇邹桥村委会邹桥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大飞犯抢劫��,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大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邹大飞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邹大飞伙同吴建军、邹和勇(均已判决)经预谋,至本区蛟川街道开元小区门口租乘马孟芹所骑人力三轮车,当三轮车行至蛟川街道新老周镇新机械公司北面小路、镇新液压支线6#电线杆附近时,采用言语威胁、扼颈等手段对被害人马孟芹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擎天柱牌手机1部。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邹大飞伙同邹和勇、陈保振(已判决)至本区蛟川街道��收路与镇骆路交叉口,采用脚踢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印建华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400元。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邹大飞伙同邹和勇、陈保振至本区蛟川街道临俞北路延伸段往丁董村的路口处,欲抢劫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赵成,后因被害人赵成驾车逃跑而未能得逞。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邹大飞伙同邹和勇、陈保振至本区蛟川街道迎周村村委会往骆驼方向的镇骆路辅车道,采用持械威胁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明辉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420元。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邹大飞伙同邹和勇、陈保振至本区庄市街道大市堰公交车站,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俞炯辉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大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邹���飞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同案犯吴建军、陈保振、邹和勇的供述,被害人马孟芹、印建华、赵成、黄明辉、俞炯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大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邹大飞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邹大飞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大飞犯抢劫罪,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美

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

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