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保亮,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二年,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保亮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范保亮至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振兴弄24号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佳丽奇牌A8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2011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范保亮至象山县石浦镇老城区一家网吧附近的巷子内,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20元的绿驹牌TDR036Z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归还被害人。2011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范保亮伙同他人并驾骑窃得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石浦镇下洋墩村周小良小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陈某妻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石浦镇平阳厂村被陈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范保亮等人遂弃车逃离,该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已由陈某追回。2011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范保亮至象山县石浦镇平阳厂村蜘蛛山街37号胖子排档饭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720元的仓立牌强立8035DS型号三轮电瓶车1辆。案发后,该三轮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范保亮实施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范保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保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杨某、陈某、吴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保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保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保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保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保亮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