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百川,男,1967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67********,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平联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及居住地烟台市莱山区解家庄镇新添堡村28号。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百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百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百川于2011年1月20日1时10分,驾驶渝BG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O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428公里﹢400米处,因低头检查加热开关未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与前方头东尾西停在行车道内的崔国理驾驶的鲁FE54**号中型厢式货车后尾部相撞,致该车前移,撞倒站在车前的崔国理后,鲁FE54**号中型厢式货车又与头东尾西停车的鲁F270**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尾相撞,致站在鲁F270**号中型货车左后侧的于永专受伤,造成崔国理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国理系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于永专的损伤属轻伤范畴。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百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百川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百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百川于2011年1月20日1时10分,驾驶渝BG32**号牵引车牵引渝BO6**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428公里﹢400米处时,因低头检查加热开关未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与前方头东尾西停在行车道内的崔国理驾驶的鲁FE54**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该车前移,撞倒站在车前的崔国理,造成崔国理当场死亡,后鲁FE54**号中型厢式货车又与头东尾西停在高速路上的于永专驾驶的鲁F270**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尾部相撞,致站在该车左后侧的于永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国理系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于永专的损伤属轻伤范畴。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百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国理、于永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百川供述:2011年1月20日1时10分,其驾驶渝BG32**号牵引车牵引渝BO6**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怕车的加热线过热,就低头检查加热开关,未看路面情况,刚一抬头发现前面一辆货车的后大厢,采取措施来不及了,自己驾驶的车与前方货车的尾部相撞,那货车被撞向左前方溜出去了,这时发现车溜过去的地方躺着一个人,货车的右侧停车带内还停着一辆货车。然后自己就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2、证人王士林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自己和李百川从济宁返回烟台沿沈海高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途中李百川说有个开关不好用,我从后面起来后,告诉他把车停路边修一下,我看他在摆弄开关,没有几秒钟时间,我们的车就撞在前面车的尾部,我看到车下有一个人趴在地上,还有两个人站在车旁。3、证人于永专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自己驾驶鲁F270**号中型货车沿沈海高速由西向东从平度返回烟台。在离福山服务区还有二公里的地方自己下来小便,刚走到车后听到“砰”的一声,看到一辆厢式货车朝我冲来,我朝车前跑,被车撞倒。起来看见厢式货车已在我的车前面,车后面还有一辆大货车。有一人躺在地上。4、证人吴忠长证言,证实2011年1月19日12时,我与崔国理从淄博返烟台,沿沈海高速行驶,我睡着了。大约在1月20日1时10分左右,车被撞了,感觉车往前飘。我下车后发现崔国理在车后面,我喊他,见他没反应,我就告诉后面的大货车司机报警,并打122电话,救护车来后告诉我,崔国理已经死了,大货车司机被拉走了。5、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百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国理、于永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沈海高速公路428公里﹢400米处;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道路状况、肇事车辆及路面痕迹等情况。7、法医伤害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国理系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于永专的损伤属轻伤范畴。被告人李百川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百川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百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百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振勇
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