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原系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福卡”洗车店洗车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福卡”洗车店清洗陈国胜的车时,见其放于副驾驶座上的皮包内装有现金,遂趁无人之机,将人民币9000元从包内盗走,后租乘“面的”车逃离现场。2011年4月8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广场四楼一游戏机室内将被告人莫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国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朱某的证言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莫某的亲属主动帮其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了失主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的亲属代为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了失主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二、赃款人民币9000元发还给失主陈国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丽霞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