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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16号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杭州市江干区市容环卫汽车场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6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1月12日驾驶江干区市容环卫汽车场的专项作业车,在本市江干区庆春东路红菱公交车站,与被害人黄斌泽相撞,致其倒地被碾压后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驾驶杭州市江干区市容环卫汽车场的福建牌中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菱公交车站时,未注意观察站台路况,致使作业车右侧扫具与从公交车上下车的被害人黄斌泽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斌泽倒地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黄斌泽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6148.4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银花、方芳的证言,证明目击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2、证人章兰英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被害人黄斌泽于2010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离开家,后其女儿告知出事故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况。5、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行车制动性能、照明信号装置、转向系均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黄斌泽的死亡原因等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资格等情况。8、被害人身份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黄斌泽的身份及尸体处理情况。9、接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报案的情况。10、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被害人黄斌泽家属已获经济赔偿的情况。1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归案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黄斌泽的家属履行了经济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亚青

人民陪审员  刘杭忆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