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康明。
委托代理人:王雄武、王根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国。
原审
被告:陈佩利。
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利国、原审被告陈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键、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王刚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城公司承建了民生药业滨江生产基地工程。被告长城公司又将民生药业滨江生产基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陈佩利。2007年11月15日,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由民生药业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陈佩利向原告郭利国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由被告陈佩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并加盖了浙江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生药业滨江生产基地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1日后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佩利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代理权,但是被告陈佩利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佩利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郭利国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利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陈佩利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借条中加盖的印章明确非合同用章,故陈佩利的借款行为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二、陈佩利是否收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与款项是否用于上诉人工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郭利国无权要求上诉人归还陈佩利所借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利国对上诉人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利国辩称:陈佩利负责的所有工程均由长城公司收回直接管理,证明陈佩利此前的借款行为也是代表公司。该笔借款已经由长城公司登记入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佩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陈述。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长城公司承建了民生药业滨江生产基地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陈佩利。2007年11月15日,陈佩利以长城公司民生药业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向郭利国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并加盖了浙江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生药业滨江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款项已按约交付,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要明确长城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关键是要明确陈佩利在本案中的对外借款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如果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陈佩利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的问题。陈佩利系长城公司承建的民生药业滨江生产基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上诉人长城公司与陈佩利及案外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该项目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带、垫资及保证金由乙方(即陈佩利及案外人)承担;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乙方(即陈佩利及案外人)应向甲方(即长城公司)说明在外所有债权债务状况,递交相应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甲方财务书面承诺在工程项目中所有负债属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并预留一百二十万元工程款,作为防止纠纷的保证金,在竣工结算甲方付清余款六个月内,扣除有关款项后付清(与风险抵押金不重复扣留)。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陈佩利作为实际承包人之一,应当自行筹资实施工程项目,并无代表长城公司对外借款的职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城公司曾明确授权陈佩利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因此,陈佩利的借款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构成表见代理最主要的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出于善意。按照一般常理,项目负责人有权实施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购买水泥、钢筋、石子、水管等材料的行为。但对外借款不是工程本身直接所需,系一种融资行为。虽然所借款项可能用于工程建设,但与工程建设没有直接的关联。如果项目负责人需要对外支付工程和材料款,可请求施工企业拨款。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与其工作岗位性质相适应,如果对其职务行为的范围不加以限定,将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无限的风险。因此,项目负责人并没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职权,郭利国对此应当明知。虽然在借条中加盖有长城公司民生药业生产基地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但技术专用章,顾名思义只能使用在与建设工程技术相关方面的范围,对外借款显然不符合技术专用章的常规使用范围,且该印章中明确注明系“非合同章”,已经提醒合同相对方注意借款人是否具有相应授权的问题,因此,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长城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
本院认为陈佩利的借款行为并不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郭利国并没有理由相信陈佩利的借款行为代表长城公司;郭利国轻信陈佩利具有代理权,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显然存在过失,据此,陈佩利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
本院认为陈佩利的借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长城公司追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郭利国要求上诉人长城公司还款于法无据。陈佩利对于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按约归还。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
二、陈佩利应归还郭利国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郭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陈佩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