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建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单永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李某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李某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李某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前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桐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1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浙嘉检民行抗字第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以(2010)浙嘉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桐乡市人民法院再审。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嘉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强、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单永生、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6日,原审原告李某乙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称,原坐落于桐乡市崇福镇朱家门头19幢1号、11幢11号的房产系李绪文在1982年因落实私房政策所取得,李绪文于1990年亡故,该房现属其继承人共有。2006年11月7日,因该房屋拆迁,被告李某丙代表全体共有人与崇福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定房屋共有人应得拆迁补偿款项292967元。同年11月9日,李某丙实际领取288727元,但未分割给继承人。故请求将崇福镇人民政府补偿给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依法分割,返还给原告应得份额57743.43元。原审被告李某丙辩称,李某乙起诉的房产是其祖父李培民的房产,李某乙起诉主体和事实错误;李某乙明知被继承人李培民在1959年1月份去世,其父亲李绪文1990年去世,而未在二年诉讼时效内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崇福镇朱家门头19幢1号是被继承人生前遗嘱中确定给小儿子李某丙的,李某丙自行购买的25平方米房屋及相关附着物、搬迁费、提前搬迁费、过渡费等共63876元不属于遗产,而且还应考虑李某丙对李绪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多分。原审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李某丁辩称,李绪文因落实私房政策的崇福镇朱家门头19幢1号、11幢11号的房屋遗产,已按政策拆迁,拆迁补偿款由李某丙领取,其应得份额要求按法律落实。原审被告徐某、李某戊辩称,作为继承人李慕熊的妻子和女儿,要求依法继承李慕熊应继承的一份。桐乡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绪文在1982年因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取得崇福镇朱家门头19幢1号、11幢11号的房屋。1990年12月李绪文去世,其继承人未就该房屋进行处分,2006年11月7日,因该房屋需拆迁,李某丙代理全体继承人与崇福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定房屋拆迁补偿款项292967元(其中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25091元、附属物补偿金额20092元、住宅搬迁补助费2400元、提前搬迁奖3720元、货币奖励37200元、过渡费4464元)。因朱家门头19幢1号、11幢11号实际面积为99平方米,拆迁单位优惠25平方米给房屋所有人,并套用房改房政策作为优惠额度的计算依据,从而在补偿款中扣除4250元。同年11月9日,李某丙实际领取288727元,但未分割给其他继承人。另确认:被继承人李绪文次子李某丙在李绪文晚年长期与其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乙系肢体二级残疾人员;被继承人李绪文长子李慕熊于1993年4月去世,其继承人为妻子徐某、女儿李某戊。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定继承案件,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法定继承人晚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根据确认的事实,本案因位于桐乡市崇福镇朱家门斗19幢1号、11幢11号房屋拆迁,所得拆迁补偿中属该房屋补偿部分,应由被继承人李绪文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李绪文法定继承人之一李慕熊已于其后死亡,李慕熊应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李某戊继承。超出拆迁房屋实际面积99平方米的2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应属遗产范围。拆迁补偿金中附属物补偿金额20092元、住宅搬迁补助费2400元、提前搬迁奖3720元、过渡费4464元应为拆迁前实际居住人所有,不应作为遗产范围,故作为遗产的是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25091元、货币奖励37200元,合计262291元。李某乙将未控制遗产房屋货币补偿金的继承人均列为被告,有所不妥,但因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继承人只要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仍按法定继承分配本案所涉遗产为宜。李某丙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因所涉房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直至2006年11月7日由李某丙作为全体继承人的代理人与崇福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即对遗产作出处理,故李某乙起诉未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讼争遗产酌情李某丙可以多分,李某乙应当予以照顾,余款由李某甲、李某丁及李慕熊的继承人徐某和李某戊各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继承人李绪文的遗产房屋货币补偿金262291元,由继承人李某丙继承64279元;李某乙继承54000元;李某甲继承48000元;李某丁继承48000元;徐某和李某戊继承48000元,由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其余继承人;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4元,由李某丙负担。桐乡市人民法院再审中另查明,李某甲填写的1972年职工简历表和1991年职工履历表证实:1972年填写李绪文为叔父,并注明李绪文为生父,自出生就过继给伯父家做女儿;1991年填写父亲李绪文。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桐乡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法定继承之被继承人为谁?遗产如何分割?原审基于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二次复函载明的“1958年对崇福镇北大街24号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改造时的业主为李培民,在落实‘7.16’私房接管政策时,崇福镇北大街24号房屋已拆除,把崇福镇朱家门头19幢1号、11幢11号房屋返还于李绪文所有”,认定李绪文在1982年因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取得崇福镇朱家门头19幢1号、11幢11号的房屋。因此,据此认定李绪文为被继承人并无不当。李某甲在再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甲在再审中的地位问题。李某甲申诉称自小过继给伯父李同文,既无法定收养证明,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院调取的两份职工履历表的填写上,对自身身份亦存在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审将其列为李绪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并无不当。至于李某乙要求在遗产分割时适当予以照顾的辩称,原审已作充分考虑,亦无不当。综上,申诉人李某甲的申诉理由、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本案事实,本案讼争房屋的法定产权人是李培民。在房屋为李培民所有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范围不是原审和再审所列的范围,李某乙不是李培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权提起诉讼,也无权要求分割李培民的财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审、再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丙的答辩意见与李某甲的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李某丁、徐某和李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再审上诉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供李绪文书写的字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过继给李同文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乙认为,该字条是复印件,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李某丙认为,该字条是真实的,有李某甲的签字,还按了指纹。本院认证认为:该字条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李某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又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在案的证据来看,本案被继承的房屋原为李培民所有,1958年被纳入私房改造。1982年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时,由于原被改造房已被拆除而无法归还,当地房地产管理所遂按产权调换为现有的房屋,对差额部分作价进行了补偿。桐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书(桐政信复查字(2006)6号)、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关于对原崇福镇朱家门头19幢1号,11幢11号房屋确权的复函”以及桐乡市崇福房地产管理所的“桐乡县发还房屋产权通知书”,均可确认房屋的户主为李绪文。原为李培民所有的房屋经过私房改造,落实私房政策到产权调换过程中,房屋的户主已为李绪文。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李绪文为本案的被继承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是李培民缺少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再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多份证据,欲证明自己系李培民长子李同文的养女,与李绪文才是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原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原再审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上述证据同样无法支持其诉求。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帅国珍
审 判 员 杨爱民
代理
审判员 赵士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