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乐庆,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楼村农民,住。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8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乐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高乐庆驾驶鲁E×××××号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新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路段时,轧到被害人宋某在此晾晒的小麦上,并在公路东侧撞向被害人宋某,致使被害人宋某颅脑损伤并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高乐庆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乐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高乐庆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高乐庆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及赔偿凭证,河口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高乐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韩某、桑某、郭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酒精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乐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乐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乐庆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乐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安民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