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同好,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同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同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陈同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段某某、杨某某等人,将其承包的新店至临淮道路两侧的意杨树间伐338棵。经林业工程师测算林木蓄积为19.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段某某、杨某某、赵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通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同好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同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卞命友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