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一初字第1509号
原告:胡某甲,男,系徽商银行六安支行保安,住六安市。
被告:洪某,女,系六安商之都营业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军,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刚,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在家人及父母包办下勉强结婚,婚后知道原告不是一个称职的妻子,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女方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洪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况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胡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直到被告在生了孩子后,原告发现其头上出现斑秃症状,原告感情出现变化,遂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均相处较好,原告仅因为被告头发出现斑秃而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也正在积极治疗,只要今后双方彼此关心、互相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洪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新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