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沈丘县。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沙亮亮,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8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辉在本区大碶街道沿山河路9号依莱克顿公司内,在倒货车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后方情况,不慎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被害人时某2撞到墙上,致被害人时某2左肺、脾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45066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时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辉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江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