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刑初字第276号

平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丙,莫某乙,平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宏军。被告人平建。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晓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莫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童宏军、被告人平建及其辩护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平建因怀疑被害人赵某丙指使他人将其停放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平宅村大塘湾农田边的奥迪轿车的轮胎气放掉且用塘渣将该车围堵,遂指使倪海涛(另案处理)纠集他人教训赵某丙。倪海涛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葛墩村秧田湾自然村55号,使用木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赵某丙、莫某乙,致被害人赵某丙脾脏切除,被害人莫某乙多处外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莫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平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平建赔偿医疗费19872.74元、护理费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7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147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4880.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平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平建赔偿医疗费581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10103.4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410.27元。

被告人平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莫某乙系被误伤,且被告人平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平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莫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但辩称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平建因怀疑被害人赵某丙指使他人将其停放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平宅村大塘湾农田边的奥迪轿车的轮胎气放掉且用塘渣将该车围堵,遂指使倪海涛(另案处理)纠集他人教训赵某丙。倪海涛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葛墩村秧田湾自然村55号,使用木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赵某丙及上前劝阻的被害人莫某乙,致被害人赵某丙脾脏切除,被害人莫某乙多处外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莫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被害人赵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伤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9872.74元。后经赵某丙申请,由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鉴定:被害人赵某丙因外伤致脾脏切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残疾。被害人莫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伤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58146.88元。出院时医嘱注意加强营养。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因租用田地做便道与被告人平建产生纠纷,2010年8月28日下午,其得知因一辆白色轿车堵住便道,有人将该车抬到路边并将几车塘渣倒在车子旁边,后其家门口来了两辆车,其中一辆由被告人平建驾驶,另一辆是德清牌照的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几个手持棍子的人进入其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其与其母亲均被打伤,以及当时被告人平建下车后未进入其家中,而是在其家道地上的事实;2、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8日下午,有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小轿车开到仁和镇葛墩村秧田湾其家门口,从车上下来的人用棍子打其儿子赵某丙,其去阻止时被打晕的事实;3、证人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8月28日下午,一辆德清牌照的面包车和一辆余杭牌照的黑色轿车停在被害人赵继某门口,车上的人下车后就用木棍殴打被害人赵某丙,被害人赵某丙的母亲去阻拦时也被对方殴打的事实;4、证人赵某乙、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和一辆黑色轿车几乎同时开到被害人赵继某,车上下来几名手持棍子的人走进被害人赵继某,后其听到打架的声音,被害人赵某丙从家里逃出来后还有人追到外面打被害人赵某丙的事实;5、证人沈某甲、姚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平建与三人一起打牌时得知其横停在平宅大塘的汽车被人抬开,轮胎的气被放掉,车辆周围堆满塘渣,被告人平建、“海涛”等人到车辆停放现场查看,后在“龙悦水庄”问到被害人赵某丙的电话并联系了被害人赵某丙,但被害人赵某丙否认其知情,后沈某甲、姚某、张某、“海涛”乘坐被告人平建的车辆离开,沈某甲、姚某、张某在东塘街上下车,过了一会儿,被告人平建让沈某甲、姚某、张某陪被告人平建去找被害人赵某丙理论,四人遂乘坐被告人平建的汽车到被害人赵继某,被害人赵继某门口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海涛”等人在被害人赵继某里打架,以及从“龙悦水庄”出来的路上,沈某甲曾听被告人平建对“海涛”说要到被害人赵继某里去把事情解决一下的事实;6、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曾到过车辆停放现场,并电话联系被害人赵某丙,被害人赵某丙否认汽车轮胎的气被放掉,车辆周围被堆塘渣与被害人赵某丙有关,后被告人平建向其借走了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当时其不知道平建借车的用途,也不知道平建与赵某丙打架的事情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平宅村大塘湾农田上一条南北走向的石子路上,一辆牌号为浙G×××××的银白色奥迪A6轿车停放在靠近路的一侧,轿车前方、后方以及轿车的右侧路面上倾倒有塘渣,轿车的四个轮胎已没有气,以及被害人赵继某的现场情况,被害人赵某丙、莫某乙的伤势等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案发现场被害人赵继某扣押木棍三根的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莫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的事实;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平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莫某乙的身份情况;1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平建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预交款收据、门诊就诊卡、辅助用品收据、余杭区中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丙受伤后的治疗以及造成经济损失情况;13、鉴定报告,证实赵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14、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辅助用品小票、一次性用品结算清单、门诊就诊卡,证实被害人莫某乙受伤后的治疗以及造成经济损失情况;15、被告人平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平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平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莫某乙要求被告人平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或未提供相应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要求被告人平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乙要求被告人平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系农业家庭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要求被告人平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平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九万二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平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六万六千一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