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1号
原告:浙江新细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795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保税北路南侧*******号。
法定代表人:黄良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鑫(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7********),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颖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蓝清,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6********)。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浙江新细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鑫、李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细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陈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清,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细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陈鑫、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被告陈鑫委托原告为其运输集装箱,共计运费162300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陈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并由被告李斌为担保人。但被告陈鑫至今未支付运费,被告李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陈鑫立即支付运输费162300元,被告李斌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九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陈鑫运输货物的详细记录;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鑫欠原告运输费及被告李斌自愿为被告陈鑫付清欠费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鑫答辩称:被告陈鑫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运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被告陈鑫的签字,保证书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鑫提供证据如下: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赵永学为原告股东的事实;2、录音文字资料(附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鑫曾在赵永学等人的胁迫下,在其准备好的一份保证书上签名的事实;3、浙江舟山华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单三份、被告陈鑫自制对账单七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任意出具,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事实。
被告李斌答辩称:其在保证书上的签名是被迫签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斌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庭审中,被告陈鑫向本院申请,要求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调取被告陈鑫在2009年8月14日向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的相关资料,以证明保证书系被迫签字的事实。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并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案卷。原告对此质证称:这些证据并没有证明被告陈鑫是受胁迫的。被告李斌同意被告陈鑫的意见。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案质证的焦点在于保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该保证书,被告陈鑫认为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原告予以否认。从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调取的案卷材料表明,被告陈鑫在签署保证书后第二天马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后又为此事起争执,原告与被告陈鑫数次报案。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
本院认为,该保证书是否完全出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存疑,其证明效力并不充分,仅有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原告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存在该保证书中所叙述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用以印证其主张的对账单又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陈鑫的签字,被告陈鑫亦不予认可,对该对账单本院也难以认定。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新细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浙江新细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学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王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