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龚绍强,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陈惠贞,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
被告:史哲铭,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
原告龚绍强诉被告陈惠贞、史哲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贞、史哲铭下落不明,2011年3月2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贞、史哲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龚绍强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4月2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借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惠贞、史哲铭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4.0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惠贞、史哲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被告陈惠贞、史哲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两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陈惠贞、史哲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龚绍强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4.0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陈惠贞、史哲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许 琴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